
《刑法修正案(八)》总则内容学习参考
今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为“刑八”),这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典作出的最重要的一次修改,学界、司法实务部门和社会的关注度都很高。“刑八”自颁布至
刑法修正案(八)共有50个条目,其中,涉及总则内容的19条。今天,仅就有关“刑八”总则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由于受时间、资料和理解水平所限,今天的汇报,疏漏和谬误在所难免。不对的地方,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一、 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一) 我国死刑罪名的演变过程
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一贯坚持的一项刑事法律政策。1979年刑法体现了这一政策,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分则129个罪名中,只规定了27个死刑罪名。加上“军职罪”的11个死刑,当时共有死刑罪名38个。
79刑法实施后,针对当时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一度猖獗实际情况,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严打”斗争,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作出了一系列决定或补充规定。据统计,从1982年到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补充刑法的决定或补充规定22个,新增死刑罪名33个,对当时一度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和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作出了回应。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我国刑事法律的死刑罪名共有(38+33)71个。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是否减少死刑规定意见不一,最终,本着“基本不减少也不增加”的原则,修订后的现行刑法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总数减了3个),至今未增加。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以及应对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减少死刑规定的问题再度受到广泛关注。比较多的意见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偏多。2010年,联合国秘书长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提交了有关全球死刑问题的五年期(2004-2008年)报告,截止到2008年底,全世界在法律上废除死刑和过去10年中未执行过死刑(被联合国归类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合计149个国家。目前保留和执行死刑的国家仅有47个,占全球国家196个国家的24%。
(二) 对于减少死刑的不同意见和观点
中央在司改任务中提出适当减少死刑,从现阶段国情出发,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条件,但从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很有必要。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的犯罪,考虑到法益的重大和特殊性,尽管和平时期适用死刑的几率很低,仍有保留的必要。根据现阶段民众要求惩治腐败的意愿,对贪污贿赂犯罪也有保留死刑的必要。除上述犯罪外,原则上,对于不危害公民生命或致人严重残疾的犯罪,均没有必要配置死刑。中央提出,可减少20种左右犯罪的死刑。
多数认为,目前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相当繁重,必须继续坚持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的势头。同时,人民群众“以命抵命”的报应观念根深蒂固。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我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不具备大幅度减少死刑适用的条件,对减少死刑须持慎重态度。
(三)死刑罪名减少的情况
反复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刑“八”减少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理由是,一是,这些犯罪的死刑,是根据当时打击犯罪的需要规定或增加的。随着形势变化,已没必要对这些犯罪适用死刑。二是,在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后,仍保留了无期徒刑,从罪刑相适应角度看是基本适当的,可以做到罚当其罪。三是,审判实践中情况看,我国刑法中的68个死刑从1997年至今一半以上的死刑罪名没有用过,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不会对打击犯罪带来不利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或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取消死刑的罪名占目前死刑罪名总数的19.1%。(68-13=55个)
不少意见主张减少死刑的步子可迈得再大一些,意见比较集中的是主张减少以下几个罪的死刑:(1)组织卖淫罪。有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表现为组织他人提供有偿的性服务,犯罪性质属于妨害道德风化,与暴力犯罪有着显著不同,可去死罪;另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还十分猖獗,有的甚至组织幼女卖淫、组织妇女到境外卖淫,危害极其严重,建议保留死刑。(2)运输毒品罪。有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犯罪行为是“涉毒”犯罪的辅助环节或者手段,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具有从属性特点,该罪的被告大多是受雇、受指使的贫民、边民及无业人员,即我们通常称的“马仔”,他们并非毒品所有者,也不是最大获利者,很多是出于生活贫困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涉毒犯罪有明显区别。另观点认为,目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不宜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况且运输毒品罪只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个选择性罪名,即便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死刑罪名的总数也不会减少。(3)集资诈骗罪。有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有非暴力性和经济犯罪两个显著特征,不应保留死刑。再之,刑八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后,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在立法上会造成同类犯罪的罪刑不统一。另认为,集资诈骗罪属于涉众犯罪,在目前仍有高发的趋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现阶段仍有必要保留死刑。
总之,刑(八)减少13个犯罪的死刑,宣示我们国家在慎用死刑的态度,对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 “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也将会产生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调整刑罚结构
(一)严格限制死缓罪犯的减刑
我们知道,刑法原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实践中看,近几年,全国监狱系统释放的原判死缓罪犯中,平均服刑期限为16年2个月;释放原判无期的罪犯中,平均服刑14年9个月。从以上统计数字可看出,原判死缓的罪犯与原判无期的罪犯平均服刑期限相差无几;原判无期的罪犯与有期徒刑罪犯服刑期没有拉开距离,群众反映有放虎归山的感觉。另据统计,2007-2009年,在各地报请核准死刑的案件中,被告人年龄在18-30周岁的约占1/2。这意味着如果一个25岁左右的人犯重罪,被判处死刑没有被立即执行而被缓期二年执行,按照目前的实际平均服刑期限,他大约在40岁左右尚处身强力壮之时就可重返社会。不仅会给广大群众带来巨大的不安全感和恐惧感,对社会治安造成沉重压力,也难以安抚被害方,满足社会公众对刑罚正义的期盼。
从国外情况看,刑事立法大多对暴力性重罪规定了终身监禁或者长期监禁刑,假释所要求的实际服刑期一般都比较长。例如,意大利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至少服刑26年后才可以获准假释。俄罗斯不少于25年。日本经2004年修法后,将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刑罚期限由以往的20年提高到30年。为此,有人提出,我国应当确立“不得减刑”的原则。国外大多数国家刑法对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基本采取的是“准许假释而禁止减刑“的立法模式。但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目前的减刑制度,干警适应,罪犯也配合。如果规定“不得减刑”,会使罪犯对前途失去希望和信心或自暴自弃,产生抗拒改造的心理,增加改造难度。一方面罪犯很难适应改造生活,另一方面行刑成本也会增高。
为了解决死刑、死缓、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刑罚在实际执行中的不平衡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见第4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刑八”对刑法第五十条死缓罪犯的减刑作两处修改:
1. 将死缓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由原来规定“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了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2. 增加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指以犯罪组织形式实施的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恐怖组织、犯罪集团等实施的犯罪)暴力性(不仅包括本条所列举的几种犯罪,还包括其他使用暴力手段,以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为侵害对象,蓄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犯罪(以下简称“1+
(二) 延长被判处死缓、无期罪犯减刑后的最低实际服刑期
从目前执行情况看,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上总体较短。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有不同意见。有的提出,应当大幅提高有期徒刑刑期,普遍延长被判处重刑罪犯的实际执行期限,数罪并罚后有期徒刑刑期可以到40-50年甚至更长,这样,如果以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原规定“有期”以下的要求)以上计算,犯罪分子减刑后实际服刑可达20-25年。但是,这样做对整个刑罚结构变动较大,也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从实际执行效果看,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普通犯罪的罪犯被释放后基本消除了社会危险,再犯罪的比率比较低(这也是符合社会学和犯罪学的有关基本理论的);鉴于数罪并罚最高刑期已提到25年,刑罚执行的不合理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刑八”重点是要把因1+8犯罪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执行期过短的问题解决好。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见第15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1+8)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上述规定,第一项未作改变;第二项原规定为10年,现提高到13年;第三项对限制减刑的特别罪犯,新增规定最低的实际服刑期限分别为25年和20年。
应当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罪犯减刑后必须在监狱场所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并不意味着罪犯只要服刑达到了这个期限就可以释放出狱了。如果违反监规,抗拒改造,即便达到了最低期限,也还应当继续在监狱服刑。
(三) 延长被假释罪犯的最低实际服刑期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见第16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 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刑八”主要做了如下二处修改:
1. 延长了被判处无期徒刑假释罪犯的最低实际服刑期。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最低实际执行期限由原来的10年提高到13年。这样规定,保证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得到必要的改造,也只有在对被判刑的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才能判断其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原规定“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同时,也便于无期徒刑与数罪并罚刑期提高到25年(有期徒刑的二分之一为12.5年可以假释了。无期的10年如果不提高到13年,则可能无期的被假释出来了,有期的还在里面,还得再蹲2.5年,不合理)后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相协调。
2. 扩大了“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97年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1+5)被判处十年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刑八”将不得假释的范围扩大了3类到“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成为1+8,与其他规定也协调一致起来。
(四)适当提高数罪并罚的刑期
原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1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如果一个犯罪分子犯多个罪,每个罪均被判处较长期限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之后就会出现实际执行的刑期过短的问题,犯罪分子犯一罪与犯数罪最终的刑罚差别不大。尤其一些黑恶势力团伙的骨干分子,大多犯多个罪,总和刑期有些可达50、60年,甚至70、80年,但如果没有犯下可判无期徒刑的罪,数罪并罚后最高刑也就20年有期徒刑,惩处的力度远远不够。
“刑八”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见第10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修正案(八)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1. 将数罪并罚后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从20年提高到25年,以严厉打击一些实施多种犯罪、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很高、但又判不了重刑的罪犯。有意见建议删去“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限制,直接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至30年、35年甚至更长。司法统计数据分析,执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犯罪的比率很低,可以认为基本上达到了适用刑罚的目的。在执行较短有期徒刑就足以实现刑罚目的的情况下,普遍延长刑罚期限将会产生适用刑罚过度的问题,也会加大监管机构的执行压力和行刑成本。因此,立法机关区分不同情况,对于为数不多的罪行严重、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犯罪分子,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上限延长至25年;对于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数罪并罚的上限维持不变。
2. 对数罪中被判处的附加刑的执行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97刑法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但对如何执行没作规定。本次修改明确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三、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
(一)完善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
1.完善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刑法》原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老年人犯罪,《刑法》没有规定。近些年来,司法机关和专家学者多次提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早在西周时期的法律就有关于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在法律中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作出相应的规定,也是现今许多国家的作法,我国刑法也应有所规定。主要理由:一是人到了老年阶段,辨认和控制能力会不断减弱,乃至衰竭,老年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理应与青壮年人有所不同;二是从刑罚的目的角度来看,老年人犯罪,除极少数难以改造的累犯和惯犯外,一般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老年人适用过于严厉的刑罚,既不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也很难获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三是由于犯罪的老年人年事已高,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会逐渐降低,其人身危险性也要明显小于青少年和成年人。
“刑八”在刑法第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见第1条):“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如何规定为好,争论主要集中在二点上:一是老年人的年龄界限问题。有人提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岁以上的公民”,建议划在60岁;有的提出,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了,人均寿命已超过70岁,建议划在70岁;还有的提80岁。立法机关综合了各方面意见,同时考虑到老年人的生理特点、老年人犯罪的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明确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年龄界限划在75周岁。二是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尺度问题,即对老年人犯罪是一律从宽处理,还是要有所区别。有的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一律从宽不会影响到社会的治安秩序。另有提出,老年人虽然身体衰弱了,但社会阅历多、生活经验丰富,更应遵纪守法,犯罪后一律从宽不妥。“刑八”作了区别规定:“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刑八”在刑法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见第3条):“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本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理解为案件进入法院审理程序的时候被告人已经年满75周岁。“不适用死刑”,应当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系指以令人发指的手段,如以肢解、残酷折磨、毁人容貌、摘除人体器官等惨无人道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3. 放宽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97年刑法对犯罪的老年人、未成年人的缓刑问题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刑八”对刑法七十二条作了修改(见第11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从本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一般主体,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法官可以依据个案情况决定是否宣告缓刑;但是,对于“三种人”,法律规定应当宣告缓刑,即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就应当适用缓刑,体现了刑法对弱者的人道主义关怀。
4. 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刑八”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见第6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为新增内容。对此规定可以理解为,构成累犯,在年龄上犯罪分子犯前罪和后罪时必须都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如果犯前罪时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犯后罪时已届成年,也不构成累犯(见郑州二七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王某不构成累犯案)。
5.有条件地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未成年人处在体力、智力发育过程中,虽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其经历短,社会知识少,其成熟程度还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对于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与成年后的犯罪记录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未成年时有犯罪记录的人,如果要求他们在入伍、就业时如实报告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可能会对他们的录取或录用造成困难,对他们人生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为了防止未成年人一次失足就被打上终身烙印,被“标签化”,防止其在就业的时候受到歧视,融入社会出现障碍,“刑八”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要说明的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与“前科消灭”是有区别的,有没有犯罪记录、有没有前科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一句话就能够“消灭”得了的,只是在有些情况下免除其报告义务,并不是说政府、司法机关不掌握,也不是在司法机关的记录中一笔勾销。
(二)进一步完善缓刑制度
“刑八”第11条-第14条对我国的缓刑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见文本):
1. 对适用缓刑的条件具体化。将“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修改为同时符合四项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将原来比较抽象的缓刑条件具体化,更便于把握。适用缓刑的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 对符合缓刑条件的特殊对象作出特别规定。明确规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 增加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后一类为新规定),不适用缓刑。”体现了对累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严惩处的精神。但是,由于“刑八”对“特殊累犯”的范围作了扩大,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扩大到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那么,不适用缓刑的范围实际上也随之扩大了。
4. 增加法官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禁止令,和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此两项规定,接下来一并介绍)
(三)完善管制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为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
管制、缓刑、假释是对罪犯采取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实践表明,公安机关作为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主体,由于其本身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普遍存在警力不足问题,对其所承担的执行职责无暇顾及,再加上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变化带来的基层管理能力弱化,管制、缓刑、假释在实际执行中面临突出问题:一是管制刑在实际执行中难以落到实处,导致司法机关很少适用管制刑,使得我国刑法中这一唯一的非监禁刑种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二是对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考察不力。不少地方缓刑、假释罪犯外出打工、经商无人过问,脱管、漏管现象比较严重,甚至许多人误认为只要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决定假释就“没事了”。
关于社区矫正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等国际性文件,都倡导把监禁作为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社区矫正在世界许多国家被广泛使用。在我国,2003年以来,有关部门在一些地方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两院两部”制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同时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把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到社会上执行刑罚,使监狱集中力量改造那些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的罪犯,符合国际社会刑罚执行的发展趋势。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它通过对社区矫正人员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心理和行为矫治,促使其形成健康的社会人格,使其最终能够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减少监禁改造可能带来的负作用的产生。据统计(据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5月撰文),截至去年年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兵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北京等13个省(区、市)已经实现辖区全覆盖。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59.8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27.8万人。又据统计,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仅为0.21%。
“刑八”主要修改和补充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 明确了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地位。“刑八”将刑法原来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首次在刑法中予以肯定,这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大变革。至于社区矫正具体怎么做,可以在总结试行经验的基础上,在将来出台的《社区矫正法》当中作出具体规定。
过去,一宣告缓刑,人就当庭释放了,有时还没有征询被害人的意见,也没有征询检察院的意见,你想抗诉的时候,人都找不到了。这次修改,完善了对缓刑罪犯的监督,就是说一旦被判缓刑,马上就纳入社区矫正的系统之中,如果要抗诉,这个人一定是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之下,至少随时可以找到人。如果这个时候他脱管了,本身就违反了缓刑的条件,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关于负责执行的机关,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管机关”。由于“主管”在法律中有掌管某种专门事务的意思,而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改变了我国传统的以监禁为主导的行刑模式,带来改造罪犯理念和方式的巨大变化,它将以往主要由公安机关一家承担的模式,转变为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社区基层组织和志愿者参加,各司其职,分工配合,共同做好罪犯转化工作的新型矫正模式。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起着牵头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的作用。虽然“刑八”将刑法原来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并不意味着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简单地从公安机关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进行法律监督)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都担当着相应的职责。“两院两部”的《意见》规定,社区矫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关于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2009年的《意见》明确规定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与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而修正案(八)只规定了“三种人”,没有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列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其理由是,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与管制、缓刑、假释有明显不同,它只要求罪犯不能行使某些权利,并没有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附加其他法定义务。而“暂予监外执行”非属刑法规制的范畴,它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可在刑诉法修改时考虑列入。
2. 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对罪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人适用“禁止令”的规定。为了适用“刑八”,“两院两部”于
《规定》共十三条,通过学习归纳,我们觉得需要把握以下要点:⑴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创新,但其性质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刑罚执行的具体监管措施。⑵是否宣告禁止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裁量而定,并非所有案件都要作出禁止令。⑶禁止令的内容,即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三类情形,作禁止令时,既可以禁止一项,也可以同时禁止多项。作禁止令,一要有针对性,如浙江温岭市法院
四、完善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
(一)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
近些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法律专家提出,“坦白从宽”是党和国家对待犯罪的一贯刑事政策,但在法律上一直没有体现,应当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上升为法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在侦查过程中,“坦白从宽”有时成为一种诱供的手段。而且,在侦查阶段的坦白、认罪,有时在审判阶段不被认可,甚至在个别的案件中,存在因被告人的坦白使得司法机关认定了本来不掌握的罪行,从而被判处较重的刑罚的情况,此现象被戏称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二是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司法实践中只是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使用,造成量刑的不统一。特别是在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这一点往往被忽视,在量刑上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刑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见第8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特殊条件下“可以减轻处罚”。这是“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体现,具有重要意义。应当明确的是,坦白从宽处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不应扩大到“被告人”。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到审判阶段被称为“被告人”,如果在犯罪嫌疑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不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进入审判阶段才在法庭上坦白,实际意义已经不大,依法不能对其从轻减轻。
(二)完善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
1.明确“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到底如何准确量刑,存在认识不一致、适用不统一、随意性较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是在法定刑的下一个量刑档次量刑,还是也可以跨越一个或几个量刑档次量刑,各地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类似案件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差异。
“刑八”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见第5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样规定,就将“减轻处罚”明确化,即对规定有二个以上法定量刑幅度的,减轻处罚只能在紧接着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跨越幅度,甚至破格。
有专家认为,对于罪该判处重刑的罪犯,如果一档刑中规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横跨几个刑种,并且每一个刑种之间本身又差别很大,正确合理的“减轻处罚”原则应当是:先确定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再确定减轻处罚后应当适用的刑罚。比如:犯罪分子如果没有减轻处罚情节,本应判处死刑,减轻处罚后即应当判处其无期徒刑;如果犯罪分子本应判处无期徒刑,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已经是减轻处罚了。这个观点得到普遍赞同。
2. 删除《刑法》原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高检院指出,本条规定在司法实践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我国刑法有相当一些重罪的最高一档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但是由于犯罪后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本应判处死刑的罪犯只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由于当时刑法对如何减轻规定得不具体),使得判决偏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后量刑过轻的问题,主要是刑法的规定过于刚性。今后,对于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犯罪分子,只保留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时,可以酌情决定是否减免。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尽管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不减轻处罚。
五、”刑八”的溯及力问题
“刑八”通过时间是2011年2月25,第50条规定施行日为
1.97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虽认为是犯罪但刑罚处罚较轻的,适用97刑法,“刑八”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以“刑八”已经将该行为新增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处以较重的刑罚。
2.97刑法认为是犯罪但“刑八”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刑罚处罚较轻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虽经审判但判决尚未生效,应当适用“刑八”,“刑八”具有溯及力。
3.97刑法和“刑八”都认为是犯罪,且按照刑法“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应按97刑法处理。但是,如果97刑法处罚比“刑八”要重的,则适用“刑八”。
4.根据97刑法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刑八”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较轻,也不例外。因为,对一种行为刑法是否溯及适用,只限于未经审理或者虽经审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场合,以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另可参见:
六、有关罪名统计
今年4月27日,“两高”及时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这是针对“刑八”而专门作出的罪名规定,共涉及罪名10个,其中:
修改: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2、强迫劳动罪(强迫职工劳动罪)
3、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补充:1、危险驾驶罪
2、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3、虚开发票罪
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5、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6、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7、食品监管渎职罪
罪名统计:
*97年高检的《罪名意见》确定414个;
*02年两高的《补充规定》增4个(增6减2)
*03年两高的《补充规定(二)》增4个
*07年两高的《补充规定(三)》增14个
*09年两高的《补充规定(四)》增9个=445个
*11年两高的《补充规定(五)》增7个=452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