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职监督——暂予监外执行对象收监执行
近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了一起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提请审查案件,依法审查了藤县司法局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张某作出的收监执行建议书。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罪犯张某因刑事犯罪被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张某系怀孕的妇女,不宜收监执行。2022年1月11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张某暂予监外执行,由藤县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年1月20日,张某分娩了一名婴儿。

<日常法律监督>
从张某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开始,藤县检察院高度重视,在院党组的指导下,组成由刑事执行检察与未成年人检察的专班小组,多次到张某住处、负责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开展监督工作。

<监督收监>
2023年1月19日,张某的哺乳期结束,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藤县司法局作出收监执行建议书,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张某收监执行建议。藤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了该局收监执行建议,认定藤县司法局对张某作出的收监执行建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审查意见。同年1月20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收监执行。

<检察官普法>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执行方法。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依法应将罪犯收监执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监督,确保刑罚的正确执行,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藤县检察院依法履职监督暂予监外执行对象收监执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司法的公平正义、社会稳定贡献了检察力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0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0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0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0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0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0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文字丨吴远猛
图片丨网络
编辑丨李佳慧
审核丨雷丽兰